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赣州市公安局br关于印发《赣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br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br认定查处办法》的通知
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赣州市公安局br关于印发《赣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br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br认定查处办法》的通知
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赣州市公安局br关于印发《赣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br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br认定查处办法》的通知,新余房产信息网,用房产担保,房产频道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和从快从简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11〕8 号 )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了《赣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遏制和从快从简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1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串通投标、挂靠、出借资质、弄虚作假等。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遵循依法办事、各负其责的原则对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包括:
1.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有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加开标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4.不同投标人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XML电子文档,用序列号相同的同一个预算编制计价软件编制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或不同单位向同一投标人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如有标底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六)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中设有明显的倾向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八)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或同时为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提供咨询;
(九)在评标过程中,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而对评标委员会进行明显倾向性引导;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二)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中标人委托办理投标事宜的人员与本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出借资质是指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弄虚作假是指投标人在参与投标过程中使用或提供伪造、虚假的许可证件或业绩等行为。
第十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或者向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或有效线索。招标人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受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监督的具体活动中发现相关单位或人员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情形时,应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依规调查,必要时可责令暂停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不进行调查询问程序,直接按投标人串通投标进行认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相应处罚。但是当事人能够举证并合理解释,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确实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除外。
第十八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应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重新招标;
因投标人串标投标行为导致项目重新招标的,该投标人不得参加本项目重新招标的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在招投标具体监督和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党员和领导干部违规违纪的线索应及时报告同级纪委监察委。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招投标具体监督和处理投诉过程中,对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有关案件线索:
(一)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串通投标的中标人卖标、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他投标人获取“好处费”、“补偿”等,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招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投标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收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的串通投标案件线索后,应予以受理,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立案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串通投标或其他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移交线索的处理情况应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建立公安机关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项目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公安部门共同查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经查实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或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及相关人员),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日止。本部门此前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上级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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