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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他人名义购买限价商品房起诉过户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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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他人名义购买限价商品房起诉过户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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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金融房产,淮阴房产,株洲房产信息网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平安金融房产,淮阴房产,株洲房产信息网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2008年年底,被告获得北京市一号房屋的购房指标,因被告夫妻已有住房且故打算放弃购买该房屋。后来被告夫妻为了用该购房指标来还原告的人情,就主动劝说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当时某周边商品房仅每平方米8000-9000元,北京没有实行限购政策,原告打算购买商品房,不愿借被告的名义买房,被告于是就动员父母劝说原告,原告碍于父母的情面才接受了被告借名买房建议。

  2009年1月,原、被告就借名买房达成口头协议。因双方是亲属关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严格的借名买房书面协议并进行公证。原告于2009年1月3日和2009年1月9日分别向被告转款6万元、14万元,作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2009年3月到2014年3月期间,原告全额付清了该房屋的全部贷款。

  自2011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被告曾经为了接送女儿上幼儿园在房屋内借住过一段时间,为此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房屋借住协议。被告也多次通过书面亲笔签名的方式确认了原告借被告名义买房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涉案房屋系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贷款也是使用被告住房公积金申请,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依据。即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系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该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应属无效。

  而且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非原告,而是原告、原告父亲周某强、母亲刘某以及被告,其中首付款是原告及周某强、刘某共同支付,房屋的按揭贷款大部分由周某强、刘某偿还,被告也出资1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另外,原告非北京市户籍,不具有北京市商品房购房资格,也无法办理更名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1月10日,北京W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被告购买北京市某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4.31平方米,总价款494478元。买受人应于签约当日交付不低于41%的首付款204478元,剩余房款29万元,由买受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

  2009年1月3日,周某强向被告转款6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0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4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09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周某霖购买一号两限房一套(面积84.31平方米):代交购房首付款204478元,担保服务费1450元,产权办理费6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贰拾万陆仟伍佰贰拾捌元整(¥206525元)此据。此房屋所有权属于周某霖,我只是代为出面购买,不具有任何所有权。代购房经办人周某聪2009年元月10日”。

  原告称周某强向被告的转款6万元,系原告向高某君的借款,原告已于2012年4月7日通过周某强的账户向高某君还款5万元,另偿还现金1万元。被告则称该6万元系周某强对涉案房屋的出资。

  2009年2月16日,被告、李某(甲方、借款人)、银行(乙方、贷款人)、北京市某担保中心(丙方、担保人)签订《北京市某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数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5年,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每月最低还款数额为5254元。原告称所有银行贷款均由其偿还,具体由刘某、周某强负责操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某、周某强偿还了部分贷款,被告也曾给付刘某、周某强10万元现金用以偿还贷款。

  2011年3月16日,北京W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面积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因套内建筑面积增加0.08平方米,被告补交房款584元,故房屋价款合计495062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某担保中心出具《贷款还清确认书》,确认涉案房屋贷款本息已还清。

  另,原告提交《房屋借住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中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产总价86万元,其中贷款29万元(本金加利息31.8万元),贷款期五年;原告已归还贷款月供至今年九月,尚余15个月(至2014年2月);贷款月供继续由原告按期交还外,购房款已全部交清,原告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到政策允许过户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等拟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

  诉讼中,周某强、刘某出庭作证。其二人陈述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均由原告支付,因原告经常出差,所以委托周某强、刘某具体办理还贷事宜。

  另,周某强、刘某认可曾经收到被告给付的10万元现金,但称并未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而是转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但原告已经偿还该笔款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了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及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再结合原告占有、使用房屋,以及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等房屋相关材料均在原告手中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且原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故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涉案限价商品房的行为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借名买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购房款及补偿费用原告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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