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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件中所涉及的房产赠予问题 ——由最高院1985年某批复所思(内附遗嘱继承小知识点)

房产信息网2022-11-15房产百科房产机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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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件中所涉及的房产赠予问题 ——由最高院1985年某批复所思(内附遗嘱继承小知识点)

遗嘱继承案件中所涉及的房产赠予问题 ——由最高院1985年某批复所思(内附遗嘱继承小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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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绝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

  在进行探讨之前,先请各位看一个很久之前的最高院批复文件,有朋友说这个批复太久远,再进行分析已经失去太多的现实意义。但我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产生、演变、实施无不跟当下社会的人、事、物、文化等相关联。故而还是希望借此批复进行一个短浅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1985年[1985]民他字第12号)

  你院(85)川法民字第3号《关于处理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关于建国前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以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张家定之祖父张文卿(张士国之父)于1948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处外,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1953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房产,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均无异议。1955年张文卿夫妇将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由四子张士国“继承”。1966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张家在1948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1953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1955年所立“遗嘱”无效。

  以上批复中所涉及的具体案件情节,因时间过于久远而无法找到具体资料。但是笔者认为,该批复大致遵循以下原则:

  作出以上结论的基础在于,在最高院作出该批复时,针对于房产赠予生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极为不健全。最高院该批复以“对张家在1948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1953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为理由认定“张文卿夫妇于1955年所立‘遗嘱’无效”,恰恰说明:

  1、“房屋分管字据”有效是因为其是财产所有人依照本人意思表示、经过公示(镇政府认可)的、对产权作出重新分配的结果,即确认“房屋分管字据”已经对房产进行析产确权;

  《继承法》以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在1985年出台并实施,关于遗嘱人只能针对个人财产立遗嘱的法律规定及原则一直遵循至今。但关于房产赠予这块的法律规定却有新的变化。

  《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以上法律规定,明确了房产的赠予(转让)应当经登记后方发生效力。

  即,若以上批复所发生的事件在今时今日的法律规定之下,假若张家在领取房产证之后:

  1、假设房产证上只有遗嘱人的名字而无其他子女的名字,经政府主持达成对房产重新分配的一致协议,但未针对协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管该“房屋分管字据”实际执行多少年,遗嘱人依然有权对该房产立遗嘱;

  2、假设房产证上有遗嘱人及其子女的名字,遗嘱人有权对属于遗嘱人所有的房产部分立遗嘱,对不属于其所有的房产无权立遗嘱。

  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可知,最高院依据“房屋分管字据”认定案涉当事人对房产进行析产确权在先,故而之后张氏夫妇对已经确权的房产,又立遗嘱由其他人“继承”,其行为违反了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法律规定。最高院的逻辑清晰明了,但是为何1966年巫溪县法院却按“遗嘱”作了调解,而最高院又作出批复否定了巫溪县法院的调解方案?

  笔者认为,这是在当时我国历史背景下法律与文化的冲突的结果。在我国历史长河中,长久推行儒家“家国天下”治国方案,也形成了中国独特的“父为子纲”文化。在西方的产权制度未引进之前,一个家族之中的全部财产均为父辈所有,甚至子女也都是长辈的私有财产。故而,虽然有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但在彼时老百姓心中,房子虽已经给四个儿子(根据传统的财产继承制度,女儿没有继承财产权利,这与现代《继承法》所规定的财产继承制度又相冲突,且该情况在当今社会中依然大量存在)分管,但依然属于自己随时可再进行处置的财产,故而虽然房产已经交付给各儿子居住管理,多年之后父辈依然有立遗嘱重新分配房产归属的行为。

  从时间节点来看,遗嘱人于1955年立遗嘱,1966年法院介入调解,1985年由继承人的子女进行申诉。每个时间点之间至少相隔十几年。遗嘱人1955年立遗嘱,家人隔11年诉至法院,法院根据遗嘱进行调解,侧面反映当下处于纠纷的人员对于遗嘱人再立遗嘱的行为并非全盘否定。但再次相隔19年最高院批复时,处理的是遗嘱继承人子女争夺财产的问题,彼时恰逢《继承法》及相关法律出台。

  最高院这一批复,符合《继承法》的需要。可《继承法》1985年才实施,是新法,其是否可以溯及以往?在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相冲突的情况下,以法律改变传统,是否必然正确?

  直至今日,涉及遗产继承的案件中,依然有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留下口头遗嘱(这种情况在农村普遍存在,在城市中也不少)对财产进行分配,而却因证据不足而其财产被法院依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制度进行平均分配,这种做法,实质上已经侵害了遗嘱人对其财产的自由支配权。

  笔者认为,继承法律规定涉及我国民生利益,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切身利益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传统财产继承观念与法律规定依然存在诸多冲突,而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判决往往难以兼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若要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阵痛,各方法治群体力量全方位参与法制宣传必不可少。

  笔者曾参与家庭服务业博览会,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公益服务,在执业生涯中,也遇到诸多询问继承订立遗嘱的问题,故而在本文最后附上法律小知识点。

  1、遗嘱有多种形式,有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等,遗嘱并非必须公证才生效。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内容手写,打印后签名容易被否定其效力),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5、口头遗嘱仅限于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使用。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有:(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中,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徐瑛瑛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家族企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羊城律政佳人志愿者服务队志愿者律师,中山大学社人学院校友导师。

  徐瑛瑛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家族企业事务法律服务,主要涉及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合同法等。在执业期间,主要处理诉讼业务,涉及案件类型有:离婚诉讼,继承权纠纷,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以思维严谨细致、勤勉尽责、讲究诚信而著称,能全方位、灵活地为客户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各种法律救济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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