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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产律师-父亲去世后母亲使用双方工龄买房遗产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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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滦县房产吧,房产证 英文,房产过户子女赵某杰、赵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被继承人孙某丽、赵某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进行分割,由我们各继承取得一号房屋价值四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亮、赵某刚、赵某娟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们与赵某亮、赵某刚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均系孙某丽与赵某鹏的婚生子女。孙某丽与赵某鹏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一号房屋为孙某丽、赵某鹏遗留的遗产。现双方无法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赵某亮辩称,第一,一号房屋属于孙某丽的个人遗产,因为赵某鹏于1981年11月15日去世了,一号房屋是2001年购买并取得权属证书,所以应属于孙某丽的个人遗产。

  第三,如果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我应当多分,继承取得90%份额,要求继承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给其他人相应份额的补偿款。

  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我丧失劳动能力,为无行为能力人,应当予以照顾;其二,我的家庭与孙某丽共同生活,并且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三,一号房屋当初购买时我出资24500元。

  赵某娟辩称,我接受了孙某丽的遗嘱,没有放弃继承权,应当按照遗嘱来取得一号房屋。

  赵某刚辩称,我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继承取得一号房屋价值四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

  孙某丽与赵某鹏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赵某杰、赵某坤、赵某亮、赵某刚。1981年11月15日,赵某鹏去世,未留有遗嘱。赵某鹏死亡后孙某丽未再婚。孙某丽于2007年1月4日去世。孙某丽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赵某亮于2019年11月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女赵某娟为其监护人。

  一号房屋系2001年孙某丽自北京市F公司以成本价购买,并于2001年12月登记在孙某丽名下,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赵某鹏33年工龄。

  2020年7月21日原一审庭审中,赵某亮称其与孙某丽一直共同居住,直到孙某丽去世。赵某刚称其和赵某亮与孙某丽一直住在一号房屋。赵某亮称孙某丽立遗嘱时赵某刚没有住在一号房屋。赵某刚称其户口一直在一号房屋,一直在房屋那住,立遗嘱当天其不在房屋里,但其一直没有结婚,也没有地方住,孙某丽不可能不考虑其以后的生活。

  赵某杰、赵某坤称赵某亮虽然跟孙某丽一起居住,但未尽到赡养义务,没有带孙某丽看过病,后期是轮流照顾,并找了保姆,2004年至2007年期间孙某丽办理一号房屋,因为赵某亮再婚,孙某丽与儿媳无法相处。赵某亮称后期确实有保姆,其他人也会去,但之前一直跟其共同居住,主要是其照顾;其再婚后,另外有了孩子,所以孙某丽考虑确实住不下,搬出去了。

  2021年7月5日本案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均认可一号房屋价值500万元,孙某丽自2004年后搬出一号房屋。赵某娟称其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2017年对外出租,租金刚开始每月4500元,后来7000元。

  1.赵某杰、赵某坤提交如下证据:(1)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孙某丽于1999年2月4日在医院住院期间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等疾病,于2005年11月16日诊断处脑出血等疾病,孙某丽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因久病缠身,意识表达方面势必受到疾病的影响,且在2005年脑出血之后身体状况越来越差。

  (2)孙某丽手写遗书,证明孙某丽因知其身体状况可能将不久于人世,于是曾以自书“遗书”形式作出过待其去世后,让四子女将一号房屋卖了均分售房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孙某丽2005年因脑出血入院治疗时医院的诊断,该遗书形成时间约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且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一号房屋由四子女均分。

  经质证,赵某亮、赵某娟对(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孙某丽在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对(2)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统一论述。

  2.赵某亮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证明孙某丽于2003年2月28日所立,将一号房屋赠与给赵某娟。该证据内容显示:2003年2月28日,姓名孙某丽,住址海淀区一号,户主孙某丽,次子赵某亮,孙女赵某娟。现有住房两室一厅三人住房如果孙某丽不幸逝世,愿把房两室一厅这套房归孙女赵某娟所有。该遗嘱落款处为空白,未有孙某丽签名并签署日期。赵某亮主张该遗嘱系赵某亮离婚当天,孙某丽考虑到赵某娟住房问题,亲自书写的遗嘱。

  (4)入住协议、收据、医务室处方笺,证明其每月在养老院的各项费用为6000元左右。

  (6)照片,证明赵某娟自幼与孙某丽共同生活,2004年孙某丽独自居住后,其及其家人更多地陪伴孙某丽,孙某丽将一号房屋遗赠给赵某娟,完全是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赵某杰、赵某坤、对(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遗嘱没有孙某丽签名,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孙某丽的意思是把一号房屋给四个子女,且遗嘱内容前后矛盾。对(2)至(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亮每月养老金足够应付支出,不应当多分遗产,一号房屋其所知至少在2015年出租,租金七八千元,足够支付赵某亮所有费用。

  对(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照片仅为赵某娟的成长记录,无法证明赵某娟尽赡养义务,退一步说,赵某娟2004年前与孙某丽住,当时孙某丽身体好,后来孙某丽搬出去了,主要是赵某杰在尽主要赡养义务,这时候孙某丽身体也不好了。

  一、孙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由赵某亮继承所有,赵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杰、赵某坤、赵某刚各支付房屋补偿款125万元;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赵某亮主张的孙某丽所留遗嘱效力问题,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赵某亮所提交的遗嘱落款处并无孙某丽的签名,也未注明年、月、日,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法院对赵某亮要求按照该遗嘱将涉案房屋判归赵某娟的主张不予采纳。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应根据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及房屋现值加以确定,故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为一种货币形式,而非房屋产权份额。本案中,孙某丽虽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刘双轩的工龄,并因此减少了购房款数额,但并不因此对房屋产权判定产生影响。涉案房屋系孙某丽在赵某鹏去世多年后按成本价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应系孙某丽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涉案房屋折算赵某鹏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作为赵某鹏的个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赵某杰、赵某坤、赵某亮、赵某刚作为被继承人孙某丽、赵某鹏的子女,系孙某丽、赵某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孙某丽、赵某鹏的遗产。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关于赵某亮主张继承取得90%房产份额一节,赵某亮虽患有疾病并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系北京F公司退休人员,有退休收入,且在本案中未就其生活有特殊困难一节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赵某亮另主张其家庭与孙某丽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经查,赵某亮之前虽一直同孙某丽同住,但赵某刚当时亦一同与孙某丽共同居住生活,后孙某丽于2004年搬出自行居住至去世,赵某亮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孙某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赵某亮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亮虽主张其在购房时出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考虑到赵某杰、赵某坤、赵某刚均只要求继承取得房屋补偿款,赵某亮要求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一号房屋宜判归赵某亮所有,赵某亮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价值四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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