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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则相反判决:赠与人死亡后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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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则相反判决:赠与人死亡后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两则相反判决:赠与人死亡后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鼓楼房产,潮州房产,海上海房产  笔者在研究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时,就赠与人死亡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问题,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判决。经过检索,笔者发现文中的这两份判决书就类似的问题,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这也代表实务中对这个问题完全相反的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两种判决虽然都有道理,但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赠与人死亡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赠与人在生前明确表示过撤销赠与的除外。

  说明:本文的目的不在于评论判决的对与错,而是在于通过实务案例,探寻哪种处理方式更能符合赠与人的真实意愿。同时,为了避免出现纠纷,在实务中应该如何处理。

  王某等与贾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3287号民事判决书】

  (1)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法律规定系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有权要求撤销赠与。

  (2)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

  ①王某(女)与冯某(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冯A。贾某系冯某之母。冯某于2018年6月9日死亡。

  ③2016年12月4日,双方签订《房产赠与声明》,约定:“赠与方(冯某、王某)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号房产无偿赠与受赠方(冯A)。因冯A家庭名下房产已超过两套,受政策限制,暂不具备房屋过户条件,待将来政策调整或冯A名下具备过户条件时,随时办理过户手续。赠与方(冯某、王某)将该房产仅赠与女儿冯A一人,其他冯A相关亲属(如配偶)无权享受该房产任何权力。过户后该房产不属于冯A婚内共同财产,仅属于冯A一人。”

  ⑥贾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法院判决驳回。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效的合同可以依法撤销。贾某作为冯某的母亲,系冯某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前述《房产赠与声明》指向的房屋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撤销该房屋的赠与。因此,贾某应依法另寻其它途径对其此民事权利予以救济。……”

  ⑦冯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某、贾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冯A办理××号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冯A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⑧王某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贾某、王某将××号房屋过户至冯A名下。事实与理由:1.冯A是我们的独女,以后要承担为我们养老送终的义务,无论是道德上还是法律上我们都有义务把所有财产留给冯A,且绝不反悔。2.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的专属权利,贾某不能通过继承关系取得并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生效判决确认冯某、王某与冯A签订的《房产赠与声明》有效。贾某作为冯某的继承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虽被生效判决驳回,但生效判决亦明确指出贾某作为冯某的继承人在房屋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现冯A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赠与声明》,贾某则要求撤销赠与,不同意履行《房产赠与声明》。对此,法院认为,案涉《房产赠与声明》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因此,在赠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前,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冯某去世后,《房产赠与声明》中赠与人冯某的权利义务都应由继承人王某、冯A、贾某继承,由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法律规定系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王某、冯A、贾某继承,贾某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冯某去世后,诉争房屋属于王某、冯A、贾某共同共有的财产,虽然王某、冯A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但贾某要求撤销赠与,而且贾某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亦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由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现贾某撤销赠与后,共同共有人对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冯A要求王某、贾某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贾某是否对冯某、王某与冯A之间的赠与合同享有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本案,《房产赠与声明》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该《房产赠与声明》所涉××号房屋未过户至冯A名下。冯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贾某、王某、冯A。贾某作为冯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房产赠与声明》所涉××号房屋未过户至冯A名下,即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要求撤销《房产赠与声明》并拒绝将该房屋过户至冯A名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因此,在交付房屋后、权利登记变更之前,仍属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此外,冯A、王某上诉主张冯A要对冯某、王某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房产赠与声明》具备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虽属于道德要求,但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声明》与冯某、王某及冯A之间履行扶养义务存在实质关联,故本院对其二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冯A、王某要求将××号房屋过户至冯A名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孟甲等与孟B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9429号民事判决书】

  (1)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将其房产份额遗赠给继承人,但其生前又通过《赠与协议》对该房产重新进行了处分。若《赠与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现为《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赋予了赠与人一定的单方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该撤销不需要受赠人同意,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应通过明确表述或对赠与财产的另行处分等行为使得受赠人受领。

  (3)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未转移之前死亡,且生前并未作出明确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不能直接认定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

  ①徐某(女)与孟某(男)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孟A、次子孟B。孟甲系孟A之子,孟乙是孟B之子。

  ④孟某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孟某名下的××号有房产壹套,系我与妻子徐某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我的孙子孟甲所有。并指定为孟甲的个人财产,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

  ⑤徐某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徐某名下的××号有房产壹套,系我与丈夫孟某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我的孙子孟甲所有。并指定为孟甲的个人财产,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

  ⑦2015年6月17日,孟甲将徐某、孟A、孟B诉至法院,要求接受孟某的遗赠。2016年×月××日,法院作出判决××号楼房一套中属于孟某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孟甲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归孟甲与徐某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徐某、孟B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⑧2015年9月19日,徐某(甲方)与孟乙(乙方)签订《赠与协议》,主要写明:双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律师见证下达成如下赠与协议:一、甲方将其位于××号房屋享有的全部份额赠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赠予(与)。三、甲方作出的赠与不可撤销。四、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⑨2016年××月××日,孟乙持此《赠与协议》将徐某诉至人民院,要求徐某按照《赠与协议》的约定,将××号房屋属于徐某的二分之一份额过户给孟乙。2017年9月9日,徐某因病去世,法院依法追加孟A、孟B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月××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孟A、孟B协助孟乙办理将××号房屋属于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至孟乙名下的手续。”后孟A、孟甲不服判决,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孟A、孟甲另行在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协议》【注:即本案一审】,故二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⑩孟A、孟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决撤销孟乙与徐某订立的《赠与协议》。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孟乙与徐某订立的《赠与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徐某虽曾立有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的房产份额留给孟甲,但其后又对财产重新进行了处分。且徐某与在孟乙签订《赠与协议》前半年,其经鉴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其亦能正常与他人交流,明确自己的意见,故该《赠与协议》应为徐某与孟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孟A、孟甲称徐某在生前并未交付赠与财产一事,因孟甲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且该房屋由孟A、孟甲管理使用,在此情况下,徐某无法完成赠与物的交付,且徐某卧病在床,不能亲自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孟乙办理过户手续,由此不能认定徐某与孟乙签订的《赠与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对孟A、孟甲要求撤销孟乙与徐某订立《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在赠与财产未转移之前赠与人死亡的,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撤销赠与合同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徐某作为赠与人、孟乙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系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应按照《赠与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因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单方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该撤销不需要受赠人同意,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应通过明确表述或对赠与财产的另行处分等行为使得受赠人受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未转移之前死亡,且生前并未作出上述明确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不能直接认定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孟A、孟甲作为徐某的部分继承人起诉要求撤销徐某生前订立的赠与协议的,应举证证明徐某在生前已明确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或本案受赠人孟乙存在致使赠与人徐某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但根据证据及查证的事实,孟A、孟甲并未就上述情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孟A、孟甲要求撤销孟乙与徐某订立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动产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权利等需要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的,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

  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193条(《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

  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两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依据则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两者适用的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包括:(1)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动产的物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的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物权转移后,赠与人即丧失任意撤销权;(2)赠与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3)赠与合同尚未经过公证。具备上述条件的,赠与人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条件包括:(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具备前述事由,无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无论赠与是否具有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从这两种撤销权的条件可以看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赠与人可能同时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人(在缺乏法定事由时)通常不享有法定撤销权。

  三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但已经履行部分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后果是,不仅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而且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也失效,赠与人可以对受赠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3、赠与人死亡的情形下,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在赠与人已经死亡情况下,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以及任意撤销权是否专属于被继承人的问题,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写明“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的规定,任意撤销权人的权利人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之所以将任意解除权的权利人限定为赠与人本人,也是为了使得赠与合同的履行与否交由本人决定,让赠与更加符合赠与人的意愿。因为赠与合同极有可能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如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将难以得到遵行。例如,在孙某诉李某山、陈阿婆、孙某红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死者生前多次表示将拆迁安置房赠与受赠人,应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履行赠与合同,虽然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但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赠与人本人,不包括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死者的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受赠人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北京法院的观点:北京法院就此问题,先后存在不同的两种观点,且均有实际案例支持。

  第一种观点:继承是权利义务的一并继承,任意撤销权不属于人身专属权利,故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前述实务案例1中的(2021)京02民终13287号民事判决书就是持此观点。

  理由依据: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规定:“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

  该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为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当享有任意撤销权。

  第二种观点:赠与人生前没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相一致。前述实务案例2中的(2019)京02民终9429号民事判决书就是持此观点。

  理由依据:《北京法院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标准工作交流会研讨的业务问题汇总》第9条规定:“赠与人死亡后赠与的撤销?观点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死亡的,财产由赠与人的继承人共有,继承人有权撤销赠与。观点二:赠与人生前没有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民法典第658条第一款)行使赠与的任意撤销权的,赠与人死亡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仅能依据合同法第193条第一款(民法典第664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倾向性意见:观点二。”

  1、书面限制不可撤销。为避免出现争议,赠与人可以在赠与合同中写明此赠与不可撤销,则可限制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任意撤销权;

  2、尽快完成物权转移交付。赠与合同签订后,尽快完成物权转移交付。如果赠与标的物为动产的,尽快完成交付;如果赠与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尽快完成物权转移以登记。物权转移后,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即丧失任意撤销权。

  3、司法确认赠与合同有效,且同意接受赠与。赠与人单方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如受赠人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亦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因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裁判文书的内容,除非该裁判文书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

  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

  《北京法院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标准工作交流会研讨的业务问题汇总》

  观点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死亡的,财产由赠与人的继承人共有,继承人有权撤销赠与。

  观点二:赠与人生前没有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民法典第658条第一款)行使赠与的任意撤销权的,赠与人死亡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仅能依据合同法第193条第一款(民法典第664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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